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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就业再就业政策

发布时间:2010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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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注: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注: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3、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注: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4、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免交税务部门的收费为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免交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注:苏财综〔2006〕8号《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5、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注:财税[2004]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6、从2003年5月1日起,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注:财税[2003]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7、从2000年1月1日起,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注:财税[2000]8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8、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注:财税[2004]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9、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注:财税[2004]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10、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 %(含6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注:财税[2003]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11、从2000年1月1日起,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办的企业(随军家属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注:财税[2000]8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12、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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