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一、纳税人的以下捐赠在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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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捐赠项目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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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
国税函[2001]1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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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
国税函[2001]2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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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2)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
国税函[2002]89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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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
国税函[2002]9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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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 |
国税函[2003]7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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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 |
国税函[2003]7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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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
国税函[2003]7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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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
国税函[2003]7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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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
财税[2003]2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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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阎宝航教育基金会 |
国税函[2004]3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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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 |
国税函[2005]95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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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
国税函[2005]9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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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筹委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 |
财税[2005]1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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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2006年1月1日起通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等10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 |
财税[2006]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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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2006年1月1日起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用于艾滋病防治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并取得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 |
财税[2006]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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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
国税函[2006]3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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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
国税函[2006]3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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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 |
国税函[2006]4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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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2006年1月1日起通过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和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
财税[2006]1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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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2007年1月1日起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指1999年5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科技部主管的非营利事业法人。 |
财税[2006]1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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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
国税函[2006]125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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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宣传文化事业范围:(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2)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
财税[2007]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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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 |
财税[2007]9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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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2007年1月1日起通过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张学良教育基金会、周培源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中国电影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中国麻风防治协会、中国扶贫开发协会和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等16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
财税[2007]1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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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2007年1月1日起通过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国寿慈善基金会等四家单位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如有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
财税[2007]1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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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党员个人通过党组织交纳的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属于对公益、救济事业的捐赠。 |
国税发[2008]60号 |
表二、纳税人的以下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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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捐赠项目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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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薪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
国税发[2000]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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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0年1月1日起,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 |
财税[2000]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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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00年1月1日起,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
财税[2000]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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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00年10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
财税[2000]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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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01年7月1日起,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属于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 |
财税[2001]10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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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事业的捐赠 |
财税[2003]10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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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03年1月1日起,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 |
财税[2003]2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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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 |
财税[2004]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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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2004年1月1日起,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
财税[2004]1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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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2006年1月1日起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 |
财税[2006]6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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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2006年1月1日起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 |
财税[2006]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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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2006年1月1日起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等8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 |
财税[2006]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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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2007年度内通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中国治理荒漠化基金会、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和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
财税[2007]10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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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2007年度内通过全国县级以上总工会(不含各级行业性工会和各类企业工会)用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
财税[2007]15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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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汶川地震受灾地区的捐赠 |
国发[2008]21号 | 表一、表二仅供参考,以正式文件为准。(以2008年底前已发布文件汇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