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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政类税收专用术语解释

字体:[ ]日期:2009-10-10 浏览次数: 来源:法规处


 
 
  《全国税政实施要则》:
 
整理和统一全国税政、税务的指导性法规和具体方案。《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是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40条“国家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的政策精神,于1949年11月,经首届全国税务会议拟制,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0年1月发布的,对新中国的税收政策、税收制度和税务机构建立的原则等重大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共有12条,主要内容是:(1)必须加强税务工作,建立统一的税收制度。(2)历次革命战争中,农民负担远超过工商业者的负担。为使负担公平合理。应依据合理负担的原则,适当平衡城乡负担。(3)全国各地所实行的税政、税种、税目和税率极不一致,应迅速加以整理,在短期内逐步实施,达到全国税政的统一。(4)除农业税外,全国统一征收14种中央税和地方税,即货物税、工商业税(包括坐商、行商、摊贩的营业课税及所得课税)、盐税、印花税、利息所得税、特种消费行为税、使用牌照税、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交易税、关税、遗产税和薪给报酬所得税。(5)各级政府的税收立法权限:凡有关全国性的税收条例和法令,均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统一制定颁布实施;凡有关全国性之税收条例的施行细则,由中央税务机关统?制定,经财政部批准施行。各区税务管理局应根据中央颁布的税法章则精神制定稽征办法,经大行政区财政部批准施行。凡有关地方性税收的立法属于县范围者,由县人民政府拟议报请省人民政府核转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批准并报中央备案;其属于省(市)范围者。由省(市)人民政府拟议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管委员会核转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6)税务机关的任务和职权是:各级税收领导机关应注重城市税收,并注意税收时间季节及现金的按时归库,保证支付,稳定金融。(7)纳税是人民的光荣义务,应树立遵章纳税的爱国观念;税务工作者应密切联系群众,保持艰苦朴素的优良作风。(8)公营企业、合作社应当一律照章纳税。(9)外侨及其所经营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令,照章纳税。(10)对违犯税法税政的案件,应依章、依法惩处,进行教育,严禁滥行处罚和没收。(11)全国各级税务机构受上级局与同级政府的双重领导,税务局长应参加同级政府的政务会议。(12)税务机构内部工作条例: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建立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严格执行税款报解制度按期解库,凡没有银行的地区应实行金库制,及时组织税款入库;应建立会计、票照、报解、稽查、奖惩、会议、学习等项制度;必须建立统计制度;重视调查研究工作,其重点是工商业情况、税收负担的轻重和税收政策对经济的影响等。《全国税政实施要则》的发布与实施,统一了全国税政,为建立新中国的税收制度和强有力的税务机构奠定了基础。
 
    1950年调整税收:
 
1950年6月为争取财经情况根本好转,依据酌量减轻人民负担的精神,对税收作的调整。1950年3月统一全国财经工作以后,国家财经状况迅速好转,国家财政出现了收支接近平衡的新局面。但在这历史转折点上又出现了商品滞销、工厂关门、一些商店歇业和失业者增加的问题。为了争取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毛泽东主席于1950年6月6日在中国共产党七届三中全会上,作了《为争取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基本好转而斗争》的报告,并作出了调整工商业、调整税收的决定。1950年5月27日~6月17日,在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直接领导下,召开了第二届全国税务会议,研究调整税收的原则和具体内容。会议确定了调整税收的原则,一是巩固财政收支平衡,二是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调整税收的主要内容是:(1)停征和简并税种。暂不开征薪给报酬所得税和遗产税,将地产税和房产税合并为城市房地产税。调整后的税种由原来的14种税减为11种税。(2)简并税目。其中对货物税和印花税的部分税目作了调整和简并。简并后,货物税由1136个征税品目减为358个。印花税调整后保留25个税目。(3)调整税率。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另划出按营业收益额佣金计税的部分,规定税率为10%~20%;所得税提高了累进起点,增加了累进级数,累进级数由14级改为21级,级数增加,累进放缓,降低实际负担。此外,印花税。交易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屠宰税、使用牌照税等其他税种也作了一些减轻税收负担的调整。(4)简化征收办法和纳税手续。工商业税可视企业会计制度情况,分别采取自报查账依率计征。自报公议民主评定和在自报公议民主评定基础上的定期定额三种方法计算征收。所得税定为半年估征一次,年终结算,多退少补。货物税,主要是简化货照。改进评价计税办法。1950年6月,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全国开始调整税收的通知》。随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2月19日重新修订并公布了工商业税、货物税、印花税、屠宰税、利息所得税五种税的暂行条例。12月21日和22日财政部制定公布了《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和《货物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进一步健全了税收法制。通过这次税收调整,进一步完善了新的税收制度,在1958年改革税制以前,中国税制基本上保持了这个大的格局。这套税制对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争取财政经济状况的基本好转,促进生产的恢复和有计划的经济建设,协调公私关系,配合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利用、限制、改造,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958年改革税制:
 
根据“在基本保持原税负的基础上简化税制”的方针,对工商税制所进行的一次重大改革。原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针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大量存在、经营活动多种多样。偷漏税现象十分严重的情况所制定的多种税、多次征的税收制度,到1956年中国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已经不适应了,需要进行税制改革。因此,1957年9月,财政部提出了《关于改革工商税收制度的报告》,确定了在基本上保持原税负基础上简化税制的改革方针。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制定公布了《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9月17日财政部公布了《工商统一税条例施行细则(草案)》。这次税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1)合并简化税种。把原来实行的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和印花税4种税合并成工商统一税。实行工商统一税后,工厂只纳一次税,此外,商业零售环节再纳一次税。(2)简化纳税办法。一是简化计税价格,把原来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分别按国家规定调拨价和国营商业批发牌价计税,改为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的金额计税。二是对工业企业自己制造的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中间产品”,除棉纱、皮革、白酒保留征税外,对其他产品不再征税。三是对农产品批发,不再征税。(3)基本按原税负设计税率。大部分产品的税负变动很小,从有利于生产出发只对少数产品的税负作了调整。对因销路不好、销售价格已经降低、税收上必须加以照顾的产品调低了税率,对利润水平较高,又有条件可以调整的产品则适当调高了税率。(4)奖励协作生产。改变过去委托加工产品一律由受托工厂代替纳税的规定,变为工厂委托加工的产品,视同自制产品,在收回加工产品以后,用于本企业生产的不再纳税,只就出售部分纳税。(5)奖励和照顾。对国家银行、保险事业、农业机械站、医疗保险事业的业务收人和科学研究机关的试验收入,免纳工商统一税;对农业合作社供销部为国营企业办理购销业务、学校勤工俭学办的生产事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城市街道居民组织自办的公共食堂和其他公共事业等新兴事业,以及对工厂试制新产品、利用代用品和废品作原料生产的产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和鼓励。经过这次税制改革,中国的工商税收制度大为简化,由原来的11种税简并为7种税;同时,在税制结构上更加突出了以流转税为主体的格局。
 
    1973年简并税制:
 
以合并税种、简化征税办法为内容的一次税制改革。这次税制改革是将企业缴纳的各种税,除保留工商所得税外,统简并为“工商税”一种税,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从而使工商税收制度进一步趋向单一化。由于“非税论”的影响,在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人们认为商品的范围和价值规律作用的范围已经很小,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也很小了。税收的主要职能是组织财政收入、积累资金。税收制度和征税办法越简化越适合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早在1964年就着手研究简并税制问题。财政部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于1971年6月提出了实行“工商税”的意见,并草拟了“工商税条例”。1972年3月31日,国务院向各省、市、自治区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经过将近一年的扩大试点,自197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这次税制简并的主要内容是:(1)合并税种,即把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和企业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盐税、屠宰税合并为工商税。(2)简化税目、税率。工商税以行业结合产品设计税目、税率。税目由过去的108个减为44个,税率由过去的141个减为82个。(3)改变一些征税办法,下放一些管理权限。主要是取消对“中间产品”的征税,原则上按企业销售收入计算征税。对于新兴工业、“五小”企业、社队企业、综合利用、协作生产等,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减税、免税。(4)调整了少数行业的税率,对于大多数行业保持原来的负担水平。对农机、农药、化肥、水泥的税率有所降低,对印染、缝纫机和部分化工原料的税率有所提高。这次简并工商税收制度,对国营企业只征收工商税一种税,对集体企业只征收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两种税。至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屠宰税,则只对个人和外侨等继续征收。随着税制的大大简化,税收的作用也越来越小,不仅大大削弱了其调节经济的职能作用,在组织收入方面也受到局限和束缚。
 
   1984年工商税制改革:
 
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关于改革工商税制的设想》,与第二步利改税同时进行的一次工商税制的全面性改革。为了促进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搞活经济,调整和完善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保证国家财政收人的稳定增长,并使企业在经营管理和发展上有一定的财力保证和自主权,调动企业和职工搞好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国务院于1984年9月18日在批转了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同时,发布了有关税收条例(草案),其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并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保留税种,暂缓开征”,“屠宰税、烧油特别税、建筑税以及奖金税等,仍按原规定征收”。这次税制改革是将原工商税按照征税对象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增加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将第一步利改税设置的国营企业所得税和调节税加以改进。这样,在这次全面改革中,共推出了11个税种。上述几种税均从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作为保留税种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后来也陆续开征。这样,198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就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税制的面貌。由原来适应产品经济的单一税制,转向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多税种、多层次、多环节发挥调节作用的复税制;由原来的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向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其他税种相配合的新的税制体系,从而使中国的工商税制步入新的轨道。
 
产品税:
 
以生产、进口或采购的特定产品为征税对象,对其流转额征收的一种税。对产品课税,在中国已有悠久的历史。早在周朝征收的“山泽之赋”就带有对物课税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先后实行过货物税、商品流通税、棉纱统销税、工商统一税和工商税。其中货物税、商品流通税、棉纱统销税就是对产品征税。198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时,将原工商税征税对象中工业品的大部分和农、林、牧、水产品划作产品税的征税对象,开征了产品税。产品税的特点是:(1)以特定产品和它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具有对物征税、以物为基础确定税制要素的特点。计算和征收是依据产品是否应税和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额、销售数量或者采购支付的金额或进口金额。(2)税收收入及时。稳定。(3)产品税为价内税。(4)产品税实行差别比例税率的从价计税和定额税率的从量计税两种方法。(5)产品税征收计算简化、便于征管。产品税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收购和进口应税产品的法人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个体工商户等一切单位和个人。产品税的征收环节是产品每经过一道生产加工环节就要征一道税,税负随生产加工环节的增加呈阶梯式上升。产品税的减免,主要有政策性减免、出口产品免税退税、以税还贷和特殊情况减免等。1994年税制改革时,取消了产品税,原来征收产品税的工业品生产、销售和进口产品、委托加工产品,改为征收增值税;原来征收产品税的农、林、牧、水产品的,改为征收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
 
  城市房地产税:
 
以城市中的房屋、土地为征税对象、按照其价值或租价征收的一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1月,政务院公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全国统一征收房产税、地产税两个税种。同年6月调整税收,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73年全国试行工商税后,规定实行工商税的纳税人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内缴纳。城市房地产税只对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房地产的个人和外国侨民征收。1984年第二步利改税和工商税制改革时,确定恢复这个税种。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城市房地产税分设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并分别制定条例。1986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于当年10月起施行;1988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于当年11月起施行。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1994年税制改革将上述两个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按照《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缴。《条例》还规定,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的,可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条例》还规定,依房价按年计征的房产税,税率为1%;依地价按年计征的地产税,税率为1.5%;依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的房地产税,税率为1.5%;依房地租价计征的房地产税,税率为1.5%。1953年税制修正时改为:从价按年计征的房产税,税率为1.2%;从价按年计征的地产税,税率为1.8%;从价合并按年计征的房地产税,税率为1.8%;从祖计征的房地产税,税率为18%。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个体工商业户在1964年以前,按21级全额累进税率缴纳工商业所得税,最高税率为34.5%;1964~1979年按14级全额累进税率缴纳工商所得税,最高税率为62%,并可加征1~4成。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允许个体经济适当发展,以繁荣市场,扩大就业。为此,1980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出了《关于改进合作商店和个体经济缴纳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负担作了适当调整。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可以暂不执行全额累进税率和加成征税的办法,其负担可在相当于手工业集体企业8级超额累进税率负担水平的原则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征收管理和征税办法的权限也下放给地方。这样,全国各地对个体工商业户征收的所得税各不相同,出现个体工商业户的人均税收负担轻于集体企业的现象。为了加强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管理,合理调节其收入,国务院于1986年1月27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从此以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成为单独的税种。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健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包括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转让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该税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征税对象。应税所得额为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1 月1日至12月31日)的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该税采用10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1000元以下的部分,税率为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 3万元以上的部分,税率为 60%。纳税人全年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10%~40%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根据我国新的经济形势的需要,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并入新的个人所得税中。新的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即行废止。
 
存款利息所得税:
 
中国对存款利息以及其他证券的利息收入所得征收的税。1950年1月31日政务院公布的《全国税收实施要则》中包括存款利息所得税。据此,财政部制定了《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草案)》,并于1950年4月2日起施行。后经两届全国税务会议讨论修改,政务院于1950年12月19日公布了《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这个条例规定此税的课税对象是存款利息所得;公债、公司债以及其他证券利息所得;股东、职工对本业户垫款利息所得。税率为比例税率,1959年停征。
 
   个人收入调节税:
 
对个人(即自然人)收入征收的一种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是1987年1月1日起国家向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公民征收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收入水平显著提高。国家鼓励一部分人通过劳动先富起来的政策,调动了劳动人民致富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一部分人的收入超过了一般水平,有的还超过许多。同时,中国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方式和正确的分配政策,包括承包收入、债券利息、股息和分红,以及私营企业业主的非劳动所得,也增加了一部分人的收入。国家的分配政策是,既要有利于善于经营的企业和诚实劳动的个人先富起来,合理拉开收人差距,又要防止贫富悬殊,坚持共同富裕的方向,在促进效率提高的前提下体现社会公平。对过高的个人收入,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节,运用税收杠杆适当调节各类社会成员的收入水平。正是为了体现国家的分配政策,于是,国务院于1986年9月25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具有中国国籍、户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取得达到规定纳税标准收入的公民。个人收入调节税征税对象是纳税人的应税收入,包括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人,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以及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计税依据是取得的收入扣除规定标准的费用后的余额。有多项应税收人的纳税人,其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和财产租赁收入4项应税收入汇总计算,按月征收;其他应税收入分别计算按次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采用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缴纳两种征收方法。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分为按个人综合收入计税的超倍累进税率和按个人单项收入计税的比例税率两种。根据国家政策,对若干项目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以示鼓励和照顾。开征个人收入调节税,有一定的重要意义:(1)有利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2)有利于坚持社会主义原则;(3)有利于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方针的贯彻执行;(4)有利于增强公民履行纳税义务的观念。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同时公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来实施对个人收入征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即行废止。
 
工商税:
 
对一切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销售收入和经营业务收入征收的一种流转税。1966年四月起,根据“合并税种、简化征收”的方针,对国营企业征税探索过简化税制的办法。经过试点,国务院于1972年3月31日批转了财政部《关于扩大改革工商税制试点的报告》和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要求各地在1972年扩大试点,做好准备工作,1973年全面推行。1973年,在全国推行工商税,对国营、集体和个体经济普遍征收,外商投资企业仍执行原税制。1979年以后,由于贯彻了改革开放的方针,实行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重视了价格、税收、信贷等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过于简化的工商税制同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也突出起来。改革工商税的税制,就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当时工商税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道道征税、重复征税”。这种税制,造成同一商品的税收负担的不平,不利于专业化生产和社会化协作生产的扩大。(2)流转税的税种过于单一。(3)批发环节不课税。(4)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不同税制,不利于外企在相同条件下的竞争。因此,从1979年起,开展了各种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到198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工商税划分为增值税、产品税、营业税三种税,盐税仍成为一个独立税种。
 
   工商统一税:
 
以工业品、部分农产品和商业零售、交通运输、服务性业务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实行两次课征制的一种流转税。1956年,中国社会主义改造取得决定性胜利,私营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全行业公私合营,国家经济情况发生很大变化。为适应新的经济情况,财政部提出改革工商税制的报告,按照“基本上在原有税负基础上简化税制”的税制改革方针,将原来的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印花税这四种税合并成工商统一税,拟定了《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于1958年9月13日经国务院公布试行。工商统一税在1958年至1972年的15年中,成为中国工商税收体系中的主体税种。1973年工商税制改革时,对国内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并入工商税,工商统一税只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改革开放以后,工商统一税已成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纳税的税种之一。工商统一税的纳税人是,凡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业品生产、农产品采购、外资进口、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工商统一税的纳税人。工商统一税的特点是:(1)改变了原来商品流通税的一次课征制,实行对工业、商业两个环节的两次课征制。(2)工商统一税的税率基本上是按原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印花税的税负换算确定的,只对少数产品的税负从合理负担、有利于生产出发做了适当调整。(3)把全部工业产品纳入征收范围,对不便列举品名或难以概括列举的工业产品,均纳入新设置的“其他工业产品”税目征税,改变了原来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只就列举产品征税的规定。(4)以商品销售收入金额、农产品采购支付金额等为计税依据,使计税依据与纳税人的业务收入,核算内容相一致,便于征纳。废除了过去按照商业批发牌价计算税款的办法。(5)鼓励发展协作生产,对在全国范围内协作生产的若干产品给予免税照顾。(6)对“中间产品”征税的品目由过去的20个减少为棉纱、白酒、皮革、毛纱、毛线、饴糖、皮货等少数产品,工业品在工厂环节一般只征一道税,简化了征税办法。工商统一税颁行后,在一些经济领域发挥了一定的调节作用。改革开放以后,工商统一税  已成为涉外税收的税种之一,在财政、经济和吸引外资、技术交流、经济合作、发展外贸等方面,发挥了积  极的作用。
 
   工商业税:
 
对中国境内的工商业以其营业额和所得额为征税对象征收的税。根据《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为了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各解放区对工商业征收的营业税、所得税税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月31日公布了《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对在中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的工商事业,不分国籍,不分经营性质,不分公私企业及合作事业,分别按照其营业额及所得额,计算征收工商业税。1950年12月19日对《工商业税暂行条例》作了修正,同年12月21日财政部发布了《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使之进一步完善。修正后的《条例》共分6章29条,主要内容有:(1)凡在中国境内的工商营利事业,不分公营、私营、公私合营或合作事业,除国家专卖、专制事业,贫苦艺匠。家庭副业及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以外,均应于营业行为所在地,按照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按照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2)营业税按行业规定税率。营业税按行业税率表分为“依营业总收人额计算者”、“依营业总收益额计算者”和“依佣金收益额计算者”三部分,税率分别为1%~3% ,1.5% ~6%和6% ~15%。共规定了12档税率。兼营两种以上的行业,分别按其不同税率计算征收;不易分别者,按较高税率计算征收。所得税税率自5% 至30% ,全额累进,分级计征。根据行业政策,对部分行业规定减征10% ~40%的所得税。(3)营业额的计算,不得减除任何成本及费用。所得额的计算,必须符合税法规定。(4)征收方法规定为自报查账、依率计征,自报公议、民主评定和定期定额三种。应组织民主评议委员会,负责民主评议工作。(5)工商业应办理开业、转业、歇业报告和纳税申报,建立必要账簿、凭证制度,接受税务机关调查,按月或按季缴纳营业税。违反者处以罚金、滞纳金;伪造证据或抗税不缴情节重大者,移交人民法院处理。(6)对摊贩业由征收摊贩业牌照税改为征收摊贩业税。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公布并施行了《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将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印花税和工商业营业税合并简化为工商统一税。《工商业税暂行条例》中有关营业税部分以及有关的规定即行废止。
 
   工商业所得税:
 
工商业税中依所得额计算征收的部分。简称“所得税”。对以营利为目的之工商业征收所得税,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在中国,国民政府于1936年建立所得税制,开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1月27日政务院第17次会议通过了《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并于同月30日公布。1950年12月19日再次公布了经政务院第63次会议修正通过的《工商业税哲行条例》,财政部也于同月21日公布了《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上述法规明确规定,凡以营利为目的之工商业,应分别计算其营业额及所得额,依营业额计算纳税的,简称营业税,依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则简称所得税。1958年,营业税被合并于工商统一税中,工商业所得税实际上成为一个单独的税种,从此被称为“工商所得税”。1985~1988年,先后公布了集体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和私营企业所得税等税收条例后,“工商所得税”即行消失。1994年,对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改革,国务院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主要内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这样规定可以兼顾对不同经济性质企业征税的需要,适应企业相互参股等多种经营形式存在的实际情况。工商业所得税法规的基本原则是:(1)普遍纳税。(2)区别对待。(3)合理负担。(4)积极引导。(5)简化税制。
 
   工商业营业税:
 
以工商业的营业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1950年1月3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开始征收工商业税。工商业税分别依照工商业户的营业额和所得额征收。依照营业额计算的部分简称营业税。由于它是工商业税的一个组成部分,通常称为工商业营业税。工商业营业税按工商业的营业行为多环节征收,具有征收面广、入库及时的特点。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税源日益丰裕,而且税率较低,税负均衡,征收简便,易被接受,所以它发挥了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积极作用。《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公布后,1953年和1956年有过两次重大变动。1953年税制修正,对工商业营业税税制的变动主要有:(1)根据简化税制的原则,将工商业书立的发货票、银钱收据等凭证应完纳的印花税和营业税附加并入营业税内,相应调整了营业税的税率。(2)将特种消费行为税改称文化娱乐税,对筵席、冷食、旅馆、舞厅征收的特种消费行为税均并入营业税。(3)试行商品流通税后,对经营卷烟、酒、麦粉、棉纱等22项54目应征商品流通税的工商业,无论产制、批发还是零售,均不再缴纳营业税。(4)修改了对经营工业品者在其发生营业行为后征税的原则。即对工业品实行“产制、批发、零售”缴纳三道营业税、两次课征的原则。1956年前后的税制修正,其中与工商业营业税有关的主要内容有:(1)私营商业和小商小贩接受国营、合作  社委托代购、代销、代批商品,可不作进销货处理,仅  就手续费用自报核实征收营业税,以减轻其税负。  (2)新成立的手工业合作组织,一年内一律按小型工  业的规定只缴纳一道营业税,并减征20%~50%。(3)原则上废除工商业税的民主评议、定期定额的征  收方法,会计制度健全的改为查账计征;会计制度不  健全或无账户,其经营业务与国、合企业有一定联系  的,改为核算征收。(4)公私合营工厂并厂以后统一核算盈亏的,由总厂纳税;公私合营商业批发工业品不纳税;合作商店(小组)和小商小贩的营业税税率,凡原来是5%以下的(除婚丧服务外)都改为3%;原来是6%的,改为5%;原来是7%以上的,都改为7%;并一律废除民主评议的征收方法。(5)公私合营企业可以比照国营企业相互调拨原物料、器材不纳营业税的规定办理。工业部门的供应机构供给所属公私合营企业使用的物资可以比照供给本部门国营企业,不纳营业税。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用税收强制性和无偿性的原则,从预算外资金中筹集的,用于国家能源开发和交通建设的专项基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整个经济形势很好。但是,能源和交通运输非常紧张,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集中一部分资金用于能源交通方面的基本建设,国家决定增加200亿元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投资。这笔投资除了由财政、银行负责解决80亿元外,其余的120亿元,从各地区、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中,用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方式解决。为此,国务院于1982年12月15日颁布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从1983年1月1日起执行。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是:(1)凡有预算外收入的一切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地方政府;(2)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区、县属镇所管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预算外企业;(3)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包括①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47号《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尚未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城镇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街道企业、知青办企业和乡、村办的乡镇集体企业、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城乡集体企业;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范围是: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这些单位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属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范围。具体来说,共有以下6项:(1)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2)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3)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4)其他没有纳人预算管理的资金;(5)城镇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6)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比例为,一律按照规定的征集范围,项目的当年收入,按10%的征收率计征。为了更快地加强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国务院决定从1983年7月1日起,将征收比例由10%提高到15%。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8号文件规定,凡未开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1987年5月1日起,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7%征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该项基金采取按月或按季缴纳,年终根据有关决算资料,汇算清缴后多退少补的征收方法。该项基金免予征集的范围包括以下各项:(1)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2)中、小学校的学杂费;(3)国营企业的大修理基金;(4)国营石油企业的油田维护费;(5)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6)民政部门管的社会福利企事业收入;(7)中、小学校除校办企业利润外的勤工俭学收入;(8)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9)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缴纳所得税后年利润不足5000元的(含5000元),免征。(10)根据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1987)国开发第1号《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第四次全体会议纪要》中确定为271个贫困县的城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税后利润免征;(11)因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在恢复生产期间给予减免征收照顾的缴纳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缴纳单位的申请报告,审查核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照顾。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国家为了加强宏观调控能力、补充各级财政资金的不足,为改革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对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  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和所有集体企业、私  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业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征集  的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纳税人是有预算外收入的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各级政府和所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征集范围是:(1)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2)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3)国营企业及主管部门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4)其他没有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5)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计征依据是:(1)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一律按当年收入总额计证;(2)国营企业提取的专项基金和税后利润,按当年提留总额计征;主管部门集中企业的各项专项基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先在企业缴纳调节基金后集中;(3)所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预算外企业,按照计税利润扣除缴纳所得税后的数额计征;(4)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按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计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计征比例按所列各个项目当年收人的10%计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采用按月或按季缴纳,年终根据有关决算资料,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征集,由税务机关负责;由各级国库和专业银行办理收纳、报解和入库。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属于中央单位缴纳的部分,全部归中央财政;属于地方单位缴纳的部分,50%上缴中央财政,50%留归地方财政,可供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使用。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减免规定有:(1)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中小学校的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中专技校学校基金、企业的大修理基金、煤矿简易费和油田维护费、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和其他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免征项目免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2)凡当年应纳调节基金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预算外企业的税后利润不足5000元,个体工商户税后利润不足2000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在保证完成国家征集任务的前提下,给予减征或免征调节基金照顾;其他确需减免的,必须单独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开减免口子。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的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应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按体制规定,逐级报省一级财政厅(局)审批,酌情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照顾。
 
   国营企业调节税:
 
为调节国有大中型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留用利润,再从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中集中一部分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1983年第一步“利改税”时,国务院批转的《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中规定,凡有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均根据实现的利润,按5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一部分上交国家,一部分按照国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给企业。上交国家的部分,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分别采取递增包干上交。固定比例上交、定额包干上交和缴纳调节税的办法。缴纳调节税的办法是: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部分占实现利润的比例,确定调节税税率。在执行中,基数利润部分,按调节税税率缴纳;比上年增长利润部分,减征60%的调节税,调节税税率原则上以1982年的决算数字为准计算,逐级核定,落实到每个企业。从而确定了以企业应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按每户不同的税率计算调节税的办法。这种办法与其他上交利润的形式相仿,不完全具备税收的特征。1984年第二步“利改税”时,基本上维持第一步“利改税”时的调节税征收办法,只是增长利润的减征比例,由60%提高为70%,增长利润的计算办法由环比改为定比,使企业从增长利润中能得到更多的好处。国务院于1984年9月18日发布的《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方法》中作了具体规定。国营企业调节税的纳税人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为了有利于搞活国营小型企业,体现对小型企业放宽的政策精神,小型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和承包费后,自负盈亏,不缴纳调节税。国营企业调节税的税率,由财政部门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核给企业的调节税税率,要汇总报财政部批准。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为了增强企业实力,为企业实现税后还贷创造条件,正式取消了国营企业调节税。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对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增发工资超过国家规定免税限额部分征收的一种特定目的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是为了配合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而设置的。1985年7月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决定从1985年度起开征此税。当时全国约有  15%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实行这一办法。随着工资制度改革的深入,从1988年度起,国家扩大了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实行范围,决定下放审批权限,并推行地区(部门)总挂钩办法。挂钩方式有7种:(1)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2)工资总额同实现利税挂钩;(3)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挂钩:(4)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5)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挂钩;(6)工资总额同创汇额挂钩或同创汇额税利指标双挂钩;(7)工资总额同销售额和税利指标双挂钩。所有这些,统称为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缴纳工资调节税的单位限于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报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其他国营企业执行按缴纳奖金税的办法,不缴工资调节税。征税对象是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的部分。税率采取超率累进制,1985年开征时规定为4个级距,当年工资增长总额不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内的部分,免税;超过7%~12%的部分,税率为30%;超过12%~20%的部分,税率为100%;超过20%的部分,税率为300%。1987年在奖金税调整税率的同时,工资调节税调整为5个级矩,即当年工资增长总额占核定上年工资总额7%以内的部分免税;超过7%~13%的部分,税率为20%;超过13%~20%的部分,税率为50%;超过20%~27%的部分,税率为100%;超过27%的部分,税率为200%。工资调节税采取按年计征、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企业在当年年度中间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时,应按次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先缴税后增发工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开征,有利于促进国营企业工资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企业经营责任制,使企业工资增长与企业生产增长相适应,有利于国家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1994年税制改革时,取消了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国营企业奖金税:
 
对国营企业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超过国家规定免税限额部分征收的一种特定目的税。1984年以前,国家为了控制奖金的发放,对企业采取核定限额封顶的管理办法,对进一步提高职工的积极性,存在着一定的障碍。后来,国务院决定,采取奖金发放与企业经济效益相适应的方针,“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同时,为了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在取消对奖金“封顶”后,实行对奖金征税的办法。1984年6月28日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1985年7月3日国务院作了修订),首先对国营企业从1984年1月1日起征收奖金税。按照规定,缴纳奖金税的单位除国营工业、交通、民航、邮电、医药、地质、建筑、安装、农牧、林业、森工、劳改、物资供销、城市公司、粮食、饮食服务、文教卫生、军工、军队办企业和其他行业的企业外,还包括:(1)实行财务包干的军工、农口企业和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企业;(2)实行同产量挂钩计奖的企业;(3)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国营小型企业;(4)全民所有制性质的预算外企业;(5)国营与集体或个体联营的经济实体;(6)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各级主管部门;(7)企业办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缴纳工资调节税的国营企业,不缴纳奖金税。国营企业奖金税的纳税人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不对职工个人征收。奖金税按年计算征收,1984年是就全年奖金发放总额超过标准工资两个半月以上的部分征税,1985年改为就超过4个月以上的部分征税。下列奖金免缴奖金税: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的奖金;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自然科学奖,经批准试行的十种特定的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外轮速遣奖;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免缴奖金税的单项奖金。国营企业奖金税开征之后,对控制国营企业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起到了一定的作用。1994年税制改革时,取消了国营企业奖金税。
 
   国营企业所得税:
 
对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是国家参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并直接调节企业利益的一个关键性税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国家对国有企业不征所得税,而实行国有企业上交利润的制度。为了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进一步扩大企业的自主权,通过在各地进行“利改税”试点,于1983年在全国推行第一步“利改税”,规定自1983年6月1日起对全国大部分国有企业征收所得税,征税时间从1983年1月1日起计算。第一步“利改税”办法规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征收55%的所得税。税后利润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递增包干、固定比例上交,征收调节税、定额上交等办法。1984年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缴纳了55%的所得税后的利润统一开征调节税,设想把国家同国有企业的分配关系完全作为税收关系固定下来。国务院于1984年9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对第二步“利改税”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设置原则主要有(1)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原则;(2)效率与公平兼顾的原则;(3)便于征管的原则。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保险业、饮食服务业,以及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物资供销、城市公用和其他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其课税对象为企业(单位)在纳税年度内从国境内外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其税率分为两类,一是国有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比例税率;一是国营小型企业适用8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10%,最高税率为55%。其征收方法是实行按年计征,按日或按旬、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税法规定,对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可实行免税、定期减税、按一定比率减税或一次性或定期免税等项照顾。国营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确立是城市经济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意义主要是:(1)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用法令形式固定下来,企业有依法纳税的责任和义务,使国家财政收入有了法律保证,并能随着经济的发展而稳定增长;(2)企业自身有依法规定的收入来源,随着生产的发展,企业将从新增加的利润中得到应有的份额,使企业的责、权、利更好地结合起来;(3)能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经济职能,有利于调节生产、流通和分配,加强宏观控制和指导。(4)有利于改进企业管理体制和财政管理体制,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改善企业经营的外部环境。1994年税制改革时,本着“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取消了按企业所有制形式设置所得税的办法,实行统一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适当减轻了企业税负,并简化了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货物税:
 
以列举货物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中国对物征税的历史悠久。早在西周时期,齐、晋、宋等诸侯国就选定某些山林、园池、水泽出产品征收山泽税,可以说是对物征税的开端。到西汉时期,对物征税已形成制度。以后各代对物征税的制度不仅相沿下来,而且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征税范围还有所扩大,征税办法也渐趋规范。195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公布《货物税暂行条例》并在全国统一实施。当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征税范围,统一了各项应税货物适用的税率,也统一了计税方法和征收管理办法。当时的货物税分10类51个项目,1136个细目。税率采取差别比例税率。奢侈品、高档消费品的税率最高,为80%~120%;生活必需品、生产资料税率最低,为3%~5%。后来,为了协调公私关系,促进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国家对税收及时进行了调整。这个期间的货物税主要是调减税目,降低税率。税目由原来的1136个品目减并为358个,税率减少为13种。这次调整,在巩固财政收入和生产恢复与发展两个方面都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对《货物税暂行条例》作了相应的修正。财政部于1950年12月21日公布了《货物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从此,货物税征收制度步入了规范。经过3年的国民经济恢复,经济日见繁荣,税收却相对下降。为此,国家提出在保证税收、简化手续的原则下,修正税制。经财政经济委员会报请政务院第164次政务会议核准,于1952年12月31日发出了《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自1953年1月1日起实行。这次税制修正,关于货物税的主要变化是:(1)产制应税货物的厂商,原来应纳的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加,以及发货票应纳的印花税均并入货物税内缴纳。(2)调整税目、税率。(3)应税货物一律按国营公司批发牌价核税。(4)修订货物完税价格及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改价外税为价内税,并相应调整了税率。(5)将货物税一部分重点品目改征商品流通税。货物税的修正在总体上增加了税负,约为15.88% ,引起了物价波动。1958年9月税制改革,货物税与营业税、商品流通税、印花税简化合并为《工商统一税》。
 
   集市交易税:
 
对在集市上出售规定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的一种税。1961年随着国民经济形势的好转,农村集贸市场得到恢复和发展,在税收方面出现了三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集市交易价格一般偏高,部分农民收入较多,需要从税收上加以调节;二是集市上出售的农副产品一般不征税,而城市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出售的农副产品都征税,需要平衡税负;三是少数投机商贩乘机活动,需要在税收方面采取措施,配合市场管理部门保护农民的合法交易。为此,在试点的基础上,财政部拟定了“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1962年4月,国务院批准了财政部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征集市交易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征税办法。集市交易税的纳税人是,凡在集市上出售应税农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集市交易税的纳税人。其征税范围,原则上定为7类产品:家畜、家禽、肉类、蛋品、干鲜果、土特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其中家禽和蛋品两类于1962年10月停止征收。集市交易税的税率根据不同产品分为3个等级;一般产品税率为10%;少数售价较高的产品税率为15%;家庭手工业品和国家不需掌握的产品,税率为5%。集市交易税的减免规定有:(1)为照顾农民之间的零星交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在7~10元的幅度内规定一个起征点,未到起征点的不征收集市交易税;(2)为配合国家收购农副产品,对农民以低于集市上的价格出售给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的产品可给予减税或免税的照顾;(3)为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防止黑市交易,对通过贸易货栈、集市贸易服务部出售的产品或委托贸易货栈、集市贸易服务部、供销社代销以及由它们介绍成交的产品给予减税30%的优惠;(4)为促进农副业生产,对幼畜、幼禽、各种作物的种子、种苗、饲料、柴草、小农具等产品可不征集市交易税。1964年以后,一些地方停征了这一税种。80年代以来,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副业生产迅速发展,作为农副产品交换市场的集市贸易,空前活跃繁荣。为了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市场管理;并适当调节收入,平衡税收负担,一些地区重新恢复征收集市交易税。
 
   集体企业奖金税:
 
对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超过国家规定免税限额部分征收的一种特定目的税。集体企业奖金税是奖金税的一个具体类别。国务院于1985年8月发布了《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决定从1985年1月1日起,对集体企业开征奖金税。按照规定,缴纳集体企业奖金税的单位除了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合作工厂、供销社、合作商店、贸易货栈和贸易中心、运输装卸合作社组、建筑安装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信用合作社、街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集体性质的企业外,还包括:(1)按国家规定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国营小型企业;(2)国营小型企业租赁或承包给集体经营并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租赁费或承包费的企业;(3)集体与集体联营或集体与个体联营的企业;(4)集体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国家不核拨经费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5)企业性质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该税的纳税人是集体所有制的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奖金税。此种奖金税的征税对象是集体企业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以及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该奖金税的税率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累进级距按纳税人全年发放奖金总额折合月平均标准工资(或基本工资)的倍数划分。税率为30%、100%和300%3档;1987年调整为20%、50%、100%和200%4档。此种奖金税的免税限额。1985年对集体企业规定为4个月平均标准工资,1988年调整为4.5个月平均标准工资。奖金税的缴纳,凡纳税人在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超过免税限额时,应先缴税后发奖,税款在奖励基金中支付。奖金税实行按年计征、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征收方法。因而应纳税额应按照纳税人全年发放的应纳税奖金总额和月标准工资(或基本工资,下同)的超过规定限额部分分档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奖金总额为纳税人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总额扣除规定的免税限额以及其他准予扣除的免税奖金后的余额。月标准工资(或基本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全年平均计算。开征奖金税的作用,主要在于:(1)促进企业推行内部责任制,调动企业和职工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积极性;(2)可以有计划地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水平;(3)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1994年税制改革时,取消了集体企业奖金税。
 
   集体企业所得税:
 
国家对从事工业、商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集体企业所得税是由原工商所得税演变而来的。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部分,规定除国营企业外,所有的工商企业的所得都应缴纳所得税。当时所得税的纳税人主要是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集体企业所占比重很小。为了贯彻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利用、限制、改造的方针,所得税实行21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未满300元的,税率为5%,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1万元以上的,税率为30%。对各种形式的集体企业,本着区别对待的原则,在执行统一所得税率的基础上,给予适当减免税优惠。1958年工商税制改革,把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部分与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印花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保留了原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所得税成为一个单独的税种,称“工商所得税”。因为对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也大部分组织起来,所以集体企业成为主要纳税人。1963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根据“个体经济要重于集体经济,合作商店要重于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及其他集体经济,集体经济负担要大体平衡”的原则,调整了所得税率。对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实行8级超额累进税率;对合作商店行实9级超额累进税率,并对全年所得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部分,加成征收1~4成;对基层供销社实行39%的比例税率;对个体工商业户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并对全年所得额超过1800元以上的,加成征收1~4成。1984年国营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根据集体企业的发展情况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于1985年4月11日颁布,从1985年度起实施。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金融业以及其他行业的集体企业,同时,该税纳税人应是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集体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集体企业的应税所得额,即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集体企业所得税不分行业和企业规模实行统一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年所得额1000元以下的部分,税率为10%;最高一级,年所得额20万元以上的部分,税率为 55%。这套税率与国营小型企业的所得税率是相同的。为了照顾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困难,以及根据国家政策扶持某些集体企业发展,税法中还规定了减免税条款。集体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征、按季或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方法。集体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参与集体企业利润分配的主要手段。通过对集体企业征收所得税,可以合理调节收入水平,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分配关系,有利于贯彻合理负担的原则,平衡集体企业之间以及集体企业与其他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这样可以使各类企业在大致相同的税收负担条件下开展竞争,有利于引导集体企业按照国家的计划和方针政策进行生产经营,端正经营方向,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监督管理,促进集体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1994年税制改革时,取消按企业所有制形式设置所得税的办法,将集体企业所得税与国营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合并,统一征收内资企业所得税。
 
   建筑税:
 
国家为加强基本建设管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对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征收的一种特定目的税。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经济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扩大了地方和企业的自主权。但也出现了地方、企业自筹资金及其他预算外资金增长过猛,基本建设投资规模过度膨胀,以及投资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为了适度控制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压缩非生产项目的投资,保证重点基本建设的顺利进行,国务院于1983年9月20日发布了《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自同年10月1日起执行;1987年6月25日,国务院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对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以及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征收建筑税。建筑税的纳税人是,用国家预算外资金、地方机动财力、银行贷款、企事业单位的各种自有资金和其他自筹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以及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的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建筑税的纳税义务人。建筑税计税依据是建设项目年度和竣工清算时的实际完成投资额。建筑税采用计划预征、年度结算。竣工清算的征收方法。建筑税的税率,1983年10月1日开征时,采用统一的比例税率,即一律按10% 的税率征收建筑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规定实行差别税率:(1)在国家计划内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城镇或者农村的自筹建设投资,乡镇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在城市、郊区、县城、县属镇和工矿区的自筹建设投资,税率为10% ;(2)自筹基本建设全年投资额超过国家计划的部分,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和代征建筑税的银行抄送固定资产计划或者未按规定列明自筹建设项目性质的投资,税率为20%;(3)楼堂馆所和应当严格控制的其他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以及以维修、翻修为名,新建、扩建楼堂馆所,提高建筑标准的项目,税率为30%。根据规定,建筑税的减免项目,分为3类:(1)以资金来源确定免征建筑税;(2)以建设项目性质确定免征建筑税;(3)以资金来源和建设项目性质两个条件一并考虑确定免征建筑税。1991年4月16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从1991年度起施行。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
 
   交易税:
 
对商品的交易行为按成交额征收的一种税。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征收这种税,但在征收对象及范围上各有不同。中国的交易税是对特定产品、特定场所的交易行为按交易额征收的一种税。在中国,交易税历史悠久,税名不一。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1月发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将交易税列为全国开征的税种之一。征税项目为棉花、药材、土布、粮食、牲畜5项产品。1950年7月又规定,将征税范围限制在只对有牙纪市场者征收。1951年第三届全国税务会议确定:交易税征收地为交易行为所在地,避免中途检查与事后追补。征收品种适当缩小,只限于牲畜、粮食,在全国开征。交易税征收办法为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牲畜税率为5%,起征点为1头;粮食税率为2%,起征点为2斗;其他大宗产销货品税率为2%~5%。1951年11月,为适当平衡机制棉布与土布税负,土布交易改征货物税。1953年修正税制时,将交易税中的棉花交易税并入商品流通税;粮食交易税改征货物税;停征药材交易税;仅保留牲畜交易税,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1962年,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订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开征集市交易税。至此,中国的交易税只有牲畜交易税和集市交易税两个税种。
 
   教育费附加: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国务院于1986年4月28日颁布了《征收教育经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缴纳教育费附加。它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一样,属于对受益行为征收的一种附加性费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规定:教育费附加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缴纳人,以缴纳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按1%的征收率,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但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农村、乡镇企业由乡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不另征收教育费附加;对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是否按实际缴纳的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对由于减、兔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各地可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应退回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的缴纳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样。除铁道部、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国家税务局缴纳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均向其所在地银行缴纳。对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和其他企业,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营业税时,不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如果必须实行代扣代缴的,只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内的纳税人回原地申报。教育费附加,一律在企业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缴纳后存入同级教育部门在各级银行设立的“教育费附加专户”。因此,教育费附加,应按专项资产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由教育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铁道部、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得财政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国家决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并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这不仅使教育经费有了稳定的资金来源,而且可以随着社会经济的增长而不断增长,对于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教育费附加改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上述三种税的税额附征,附加率改为3%。
 
利改税:
 
将国有企业财政缴款中的上交利润改为缴纳所得税,是国家参与国有企业纯收入分配制度的一种改革。中国在确立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以后,要求国有企业从过多的行政干预中摆脱出来,成为自主生产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资产所有权仍归国家,但企业拥有长期使用权。国家在参与企业纯收入分配时,放弃以资产权力为依据的利润上交方式,改为以政治权力为依据的缴纳所得税方式,借以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克服大锅饭的弊端,促进企业经济责任制的建立,并为财政体制的改革准备必要的条件。为此,1983年进行了国有企业利改税第一步改革,之后,又于1984年进行了第二步改革。利改税的理论观点尽管存在某些不妥之处,但对于在税收理论界和实际工作中,破除非税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单一税制向复税制过渡,促成工商税收制度的全面改革,以税收法律形式调整并固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等,都有一定的意义。由于当时外部经济条件和配套改革不尽完备,加上利改税从指导思想到制度设计都存在一定问题,这项改革未能全部达到预期目的。之后,人们通过实践,比较清楚地认识到国家对国有企业纯收入的分配,既应依据政治权力,同对其他经济形式一样征收所得税,又应依据资产权力,参与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这种分配关系和分配形式,构成税利分流理论。
 
   临时营业税:
 
对临时经营征收营业税所作的规定。对临时经营者征税,在不同历史时期有过不同的名称和规定,50年代实行工商业税时,称为“临时商业税”(简称“临商税”),是工商业税的组成部分。1958年实行工商统一税时,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另订临时商业税征税办法。1973年实行工商税时,改为工商税的一个“临时经营”税目。1984年开征营业税时,沿用了工商税的办法,设置“临时经营”税目。该税的征税范围是:(1)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而从事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务经营取得收入的。(2)固定业户到外地销售商品或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业务,没有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3)农村的集体和个人到外地销售农副产品,没有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农副产品自产自销证明的。临时经营税目的适用营业税税率为5%~10%的幅度税率,各地根据不同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在幅度内规定具体税率。临时营业税的征收方法一般有5种:(1)现场查账。在临时经营集中的场所,由税务机关派员查征。(2)规定临时经营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清算。逾期不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3)规定临时经营者提供纳税保证人,到期不缴纳税款的,由保证人负责缴纳。(4)代扣代缴。(5)设置检查站(组)稽查征收。税务机关报经批准,可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设置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征收。
 
   棉纱统销税:
 
以国家统购统销的棉纱为征税对象、按统销牌价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在经济日益恢复、金融物价趋于稳定、财政收支逐步好转之际,爆发了美国侵略朝鲜的战争。投机商为获取暴利,大量囤积关系国计民生的棉纱等重要物资,致使市场物价上涨。国家为了加强对国计民生重要物资的计划管理,巩固经济形势,稳定物价,平衡财政收支,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1951年1月发布了《关于统购棉纱的决定》。为配合国家实行统购统销政策,财政部于1951年4月1日公布了《棉纱统销税征收办法》,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棉纱统销税一律由中国花纱布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于出售或第一次调拨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对附设织布车间的纱厂于棉纱移送织布车间时纳税。棉纱统销税的税率为6%,按当地国营花纱布公司的牌价计算征收。各地花纱布公司应逐日统计销纱数量,每5日向当地金库缴税一次。国家对棉纱实行统销之后,在流通领域由国家统一经营,并负责缴纳棉纱统销税。棉纱统销税课税对象单一、税源集中、易于征收管理,对开辟财源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有重要意义。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棉纱统销税从1951年4月1日开征至年底,连同存货补税共征收税款13492亿多元(旧币),1952年全年征收17000亿元(旧币),分别占当年全国工商税收的3.1%和2.9%,对平衡财政收入,稳定物价,促进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棉纱统销税从1953年1月1日起停征。
 
   商品流通税:
 
对某些特定商品按其流转额从生产到消费实行一次课征制的一种流转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3年中,国民经济得到迅速恢复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的比重逐年增加,并逐渐向工业化的道路迈进,市场价格趋于稳定,加之对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进行合理调整,使得私营企业的利润受到一定制约,因而私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相对减少。特别是出现了商品深购远销,长距离大调拨、代销、包销、委托加工等经营方式,减少了商品流转的中间环节。这对活跃市场有好的一面,但也使税收收入日益下降。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变化,简化税制,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2年12月31日公布《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选择对国家已经能够大量生产或大量收购的商品,在生产环节征收这种新税??商品流通税。已税商品行销全国,除另有规定外,不再征收附加和其他各税。商品流通税的特征是:(1)应税商品品种少,税源大,国家已经能够全部或大部分控制;(2)纳税人在商品第一次批发或调拨时纳税;(3)应税商品从生产、流通到消费实行一种税一次征的办法。商品流通税的纳税人和纳税环节是:工矿企业产制应税商品,由国营商业机构出售者,以国营商业机构在产地所设批发、收购或接货机构为纳税义务人,于商品第一次调拨或批发时纳税;工矿企业产制应税商品,自行出售或自行加工、使用者,以工矿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于商品出厂或移送加工、使用时纳税;自设批发机构出售者,以其产地所设批发机构为纳税义务人,于商品第一次批发或调拨时纳税;采购应税农、林、畜牧产品者,以采购人为纳税义务人,于商品集中起运时纳税;由国外进口的应税商品,以报运进口人为纳税义务人,于商品报运进口时由海关代征商品流通税。1953~1957年,商品流通税收入占工商各税总收入的比重,各年都在30%以上,居各税之首。1958年9月工商税制改革时,商品流通税被合并于工商统一税之中。
 
   烧油特别税:
 
以锅炉及工业窑炉燃料用的原油、重油为征税对象,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一种特定目的税。为了合理使用能源,促进企业节约用油,并加速以煤炭代替烧用石油的进程,1982年4月3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从当年7月1日起执行。烧油特别税的纳税人是一切以原油。重油用于锅炉以及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单位。烧油特别税的征税对象为用于锅炉及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原油、重油。原油包括天然用油、页岩原油和土地池原油。重油指除船用重油和内燃机燃料油以外的其他重油。另外,港口、油田、炼油厂及其他企业用各种方式从陆上、水面回收的原油、重油(包括捡油、港口回收油),用于锅炉及工业窑炉烧用的,也属于烧油特别税的征税范围。烧油特别税采取以下征收方法:(1)凡供应原油、重油给用油单位烧用的,在销售时由供油单位代收代缴税款;(2)凡自产原油、重油供自己烧用的,或将购入未缴纳烧油特别税的原油、重油改为自己烧用的,由自用单位缴纳税款。烧油特别税采用定额税率,即按每吨油规定的税额,从量计征。对原油实行按不同产区(油田)规定差别税额,对重油实行一个固定税额。原油税额分为天然原油、页岩原油和土地池原油3种税额。天然原油适用的单位税额为每吨40元、55元、70元3档。页岩原油适用的单位税额为每吨20元和30元2档。土地池原油税额为每吨20元、27.5元、35元3档。重油税额实行一个固定税额,规定每吨重油单位税额70元。烧油特别税优惠照顾:(1)对集体企业,在规定的窑炉改造期间,因征收烧油特别税而减少利润,企业计提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有困难的,或者发生亏损的,可以适当给予减征收烧油特别税的照顾;(2)对国营企业因征收烧油特别税而发生亏损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政策规定,采取定额补贴的办法,一律不得减征烧油特别税。1994年税制改革时,废止《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
 
   牲畜交易税:
 
对购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按成交价格征收的一种税。1950年1月政务院公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将交易税列为全国统一开征的税种之一,牲畜交易是交易税的一个项目。1951年改称牲畜交易税,但没有制定统一的税法。1953年修正税制,牲畜交易税改为只对牛、马、驴、骡、骆驼5种牲畜的交易征收,牲畜交易税便成为独立的税种。1957年7月,财政部报经国务院批准,通知各地,“牲畜交易税仍按各地单行办法征收。”1966年规定:对国营和集体单位购买牲畜不征收牲畜交易税,个人买卖的要继续征税。这样,牲畜交易税的征税范围大大缩小。到1977年牲畜交易税下放地方管理后,全国许多地区停征了此税。80年代初,随着农村各项经济政策和各种生产责任制的推行,牲畜交易也大量增加,不少地区陆续恢复开征牲畜交易税。为了统一和完善税制,1982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规定从1983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施行。暂行条例规定:凡在中国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5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都要按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纳税人为牲畜的购买者;起征点为1头,税率为5%;按牲畜的成交额征收。牲畜交易税保留了买方纳税的特点。暂行条例规定了免税的几种情况:(1)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2)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免税的牲畜。牲畜交易税属地方性税种,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财政部备案。征收牲畜交易税,对维护农牧民的利益,保护正当交易,增加地方财政收人,配合加强市场管理,起了一定的作用。
 
   使用牌照税:
 
对于行驶在公共道路的车辆和航行于中国境内河流、湖泊或领海口岸的船舶征收的一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确定全国统一征收使用牌照税。1950年4月,财政部颁发了《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草案》试行。1951年9月,政务院正式公布施行《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1973年简化税制,把对国内企业征收的这种税,并入了工商税中。车船使用牌照税只对个人和外国侨民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征收。使用牌照税以行驶的车、船为征税对象。凡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除规定可以免税的以外,都是使用牌照税的纳税人。税率采用定额幅度制度。各省(市)人民政府在幅度内确定适用税额,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核准实施、备案。船舶规定统一的税额。车辆的税额:(1)乘人汽车每辆每季15元至80元;(2)载货汽车每净吨位每季4元至15元;(3)机器脚踏车,二轮者每辆每季5元至15元;三轮者每辆每季8元至20元;(4)兽力驾驶的非机动车每辆每季1元至8元;(5)人力驾驶的非机动车每辆每季3角至6元;(6)脚踏车每辆每年2元至4元。船舶的税额:(1)机动船按净吨位计征,并根据船舶大小规定每吨每季税额,50吨以下的3角,300吨以上的1元1角;非机动船按载重吨位计征,并根据船舶大小规定每吨每季税额,10吨以下的1角5分;11吨至50吨的2角,300吨以上的3角5分。应税的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免税的车、船,除另有规定者外,亦应申请登记,领取免税牌照并缴纳牌照工本费。
 
   事业单位奖金税:
 
对事业单位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超过国家规定免税限额部分征收的一种特定目的税。事业单位奖金税是奖金税的一个具体类别。1985年国务院发布了《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对事业单位从1985年1月1日起征收奖金税。奖金税的纳税人是所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事业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奖金税。奖金税的征税对象是事业单位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以及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奖金税的税率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累进级距按纳税人全年发放奖金总额折合月平均标准工资(或基本工资)的倍数划分。税率为30%、100%和300%3档。1987年调整为20%、50%、100%和200%4档。奖金税的免税限额,1985年对事业单位分别经费自给程度规定为1~3个月平均基本工资。1988年调整免税限额,为1.5~4.5个月平均基本工资。奖金税的缴纳,凡纳税人在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超过免税限额时,应先缴税后发奖,税款在奖励基金中支付。奖金税实行按年计征、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征收方法。奖金税的减免规定有:(1)对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允许发放的各种津贴以及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不计入奖金总额;(2)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的奖金免税;(3)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自然科学奖免税;(4)经批准试行的特定的燃料、原料节约奖免税;(5)其他经批准的减免税。开征奖金税的作用:(1)促进企业推行内部责任制,调动企业和职工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积极性。(2)可以有计划地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水平。(3)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1994年税制改革时,取消了事业单位奖金税。
 
   税前还贷: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使用贷款项目的新增利润,归还各种银行专项贷款和基建贷款本息的一种还贷方法。在实施税前还贷的具体工作中,根据企业的经济性质、贷款的种类不同又有许多具体规定。
 
   私营企业所得税:
 
    对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资产私人所有、雇工达到一定人数的私营企业产生了。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修改宪法案,宪法第11条增加了如下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为了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鼓励其健康发展,国务院于1988年6月25日发布了《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财政部1988年11月17日颁发了《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依据是纳税人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即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5%的比例税率。私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私营企业投资者从税后利润取得的收入,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依照4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马分肥:
 
对初级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企业获得的利润的分配形式。即按照缴纳给国家的所得税,企业的公积金、职工的福利奖金和资方的利润四个方面进行分配。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资本家占有的生产资料实行赎买政策的一种形式。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税收是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利用、限制和改造政策的重要工具,是限制资产阶级剥削剩余价值的中心环节。1952年,资本主义工商业还是一个重要力量,当时它拥有380万职工,其工业产值约占工业总产值的40%左右。1953年,初级形式(包括委托加工、计划订货、统购包销、委托经销代销等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企业,不论在工业方面还是在商业方面都有了较快的发展。从这一年开始,国家对初级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企业获得的利润,采取“四马分肥”的办法进行分配。所谓“四马分肥”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实质是指对企业的利润,按照所得税、企业公积金、职工福利奖金和留给资本家的利润(包括股息和红利)等四个方面进行分配。其中所得税约占利润总额的1/3左右,资本家的股息和红利约占1/4左右。由此可见,资本家剥削的剩余价值量已受到很大的限制。由于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了正确稳妥的政策,到1956年底实行高级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在工业中已占原有资本主义工业企业总数的99%;在商业中,有40万户实行了公私合营,有144万户实行了合作化。在高级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企业中,资本家只能以私股持股人的身份领取相当于年息5%的股息(即定息),其剥削量不仅进一步受到限制,而且私股也不再是生息资本,而是向全民财产转化的形式。这样,中国就在很短的时间内,基本上完成了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摊贩业税:
 
对摊贩业征收的一种工商业税。1950年1月公布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对摊贩营业,按其超过规定之资本额及经营情况,课征定额摊贩牌照税。于是财政部在同年3月16日公布《摊贩营业牌照税稽征办法》,规定从事固定经营或流动经营之摊床小贩,凡资本总额满20万元(旧币,下同)者,应领取营业牌照,照章纳税。不满20万元者,领取免税营业牌照。摊贩营业牌照税采用定期定额课征办法,按季征收。税额共分14级,最低的每季征收0.5万元,超过200万元者,每增20万元(不足20万元者,以20万元计)增加税额2万元。除依据资本额确定摊贩税额等级外,税务机关还可参照其营业地址、营业种类、营业额及营业利润等变更其等级。另外,为照顾小手工业,税务机关得依行业具体情况,减征税额的10%~40%。1950年12月,在修正公布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中,对摊贩改为按营业额计算征收摊贩业税。1951年9月19日,财政部又公布了《摊贩业税稽征办法》,废止了《摊贩营业牌照税稽征办法》。规定摊贩业税不单独设置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等,均按《工商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特别消费税:
 
为调节消费对特定的消费品征收的由消费者直接负担的一种流转税。1988年,中国生产、流通领域出现了彩色电视机、小轿车等商品供求矛盾突出,经营渠道混乱,倒买倒卖牟取暴利的现象,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经济秩序。国务院为了整顿和治理这种混乱现象,调节消费,调节生产,减少进口用汇,决定从1989年2月1日起对彩色电视机实行专营,对小轿车加强销售管理,同时开征特别消费税。这是国家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特别机、小轿车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国在华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投资开办的企业事业等一切单位和个人。为了便于征管,特别消费税选定了工业环节和进口环节为纳税环节。特别消费税采用定额税率,即规定单位税额征收。单位税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和调整。1990年底的单位税额为(1)彩色电视机:14英寸和14英寸以下,每台100元;16英寸、18英寸、22英寸每台300元;20英寸每台400元;21英寸(平面直角)每台550元。(2)小轿车:进口整车,从苏联、东欧地区进口的伏尔加牌每辆0.8万元;拉达牌(各种规格)每辆0.5万元;波罗乃茨、菲亚特125P(含箱式)、达西亚牌每辆0.2万元;菲亚特126P牌暂免征特别消费税。从苏联、东欧地区以外进口的,每辆4万元。进口散件组装车:夏利牌每辆0.2万元;桑塔纳牌、标致(505)牌、奥迪(100,四缸)牌,每辆1.5万元;北京切诺基牌每辆1万元;国产小轿车每辆1万元。(3)吉普车:进口整车,从苏联、东欧地区进口的拉达2121牌、阿罗2424牌每辆0.5万元;其他车每辆3.5万元;进口散件组装车每辆1.5万元;国产吉普车每辆0.5万元。(4)面包车(包括工具车):进口整车每辆3万元;进口散件组装车每辆1万元。国产车每辆0.5万元。特别消费税的减免税规定:(1)出口的应税小轿车免征特别消费税;(2)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交代表机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在华机构)和外交人员(外国驻华使领馆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员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在华机构的外籍代表),进口和在国家批准的免税商店或销售点购买的彩色电视机和小轿车自用的,免征特别消费税;(3)外国企业、新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在华常驻人员或技职人员进口的彩色电视机和小轿车,以及旅客携带进口的彩色电视机,海关规定免征进口税的,免征特别消费税;(4)外贸企业、工贸公司为出口而从工业企业收购的国产彩色电视机,在工(5)中国友谊服务总公司下属友谊公司(商店)、华侨商品供应系统、外轮供应公司和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及其下属侨汇商店,以外汇和侨汇销售的彩色电视机,不论国产和进口,一律减半征收特别消费税,并在发票上如实注明减征后的特别消费税税额;(6)工业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外贸、工贸企业代理出口的国产彩色电视机,出口后凭报关单、出口发票和代理出口产品证明,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免征特别消费税手续;(7)国家税务局确定的其他免税。1994年税制改革时,国家设置了新的消费税税种,代替了原来的特别消费税。
 
   特种消费行为税:
 
以某些特定消费行为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社会消费行为是多种多样的,特种消费行为税只是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根据政策的需要而选择一些需要限制或调节的消费行为课税。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确定全国统一征收特种消费行为税。1950年4月,财政部制发了《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草案》,1951年1月政务院正式公布《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废止了各地征收的单行办法。特种消费行为税以特定的几种消费行为为征税对象,价外征税,由消费者直接负担税款,由经营这些业务的单位负责代征。特种消费行为税的征税对象包括:电影戏剧及娱乐、舞场、筵席、冷食、旅馆等5个税目。特种消费行为税的税率,实行有幅度的比例税率。具体如下:(1)电影戏剧及娱乐,按票券价格的10%~30%征税;(2)舞场,按票券价格的50%征税;(3)筵席,起征点为3万元(均为旧人民币,下同),不计人数,按每次消费金额计征,日常包伙不征,税率为消费金额的10%~20%;(4)冷食,起征点为1万元,不计人数,按每次消费金额计征,税率为消费金额的10%~20%;(5)旅馆,起征点为2万元,按旅馆每号房间每日房金或宿费计征,税率为金额的5%~20%。名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率的幅度内根据实际制订适用税率。1953年修正税制时,根据1952年12月31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规定,特种消费行为税改称文化娱乐税,“电影戏剧及娱乐”税率不变,对筵席、冷食、旅馆、舞厅的征税并入营业税内征收。
 
   统一全国税政:
 
以统一税收政策。建立新税收制度和加强税收工作为内容的重大决策。1949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财经委员会和财政部在北京召开首届全国税务会议,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40条“国家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的精神,全面研究了统一全国税政,制定统一新税法和建立统一税务机构等问题。会议草拟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并草拟了全国统一的税法。会议还制定了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组织规章草案,建立统一的税收机构,中央一级设税务总局,受财政部领导,各级税务局受上级局与同级政府双重领导。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的通令,同时发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和《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明确规定了新中国的税收政策、税收制度和税务机构建立的原则。此后,政务院又陆续公布了各有关税收的暂行条例,并对地区性的税收法规进行了整理,迅速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新税制和税务工作体系。新中国的税制同旧税制在税收本质上有根本区别。它的基本特点是实行多种税、多次征的复合说制。它以按流转额和所得额征税为主体,再加上其他一些税种配合,形成了新中国的税制体系。由于中央人民政府实行了统一的财经管理,整顿了财政收支,加强了税收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后6个月,全国财政经济情况迅速好转,出现了财政收支接近平衡,停止通货膨胀和物价趋向稳定的局面,为经济的全面恢复和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外国企业所得税:
 
对中外合作经营的外方合作者和外国企业的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1981年12月13日公布,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82年2月21日公布施行细则。这是中国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公布之后,制定的又一部直接涉外的企业所得税法。根据税法规定,该税种的纳税义务人有三个方面:(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独资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2)在中国境内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企业;(3)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1)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服务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营业外收益。(2)取得来源于中国的投资所得。包括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或分享的利润;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贷款、垫付款、延期付款等项的利息和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以及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版权、商标权等而取得的收入。以上这两个方面,都是基于所得来源地征税原则确定的。按照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对没有设立机构而取得的投资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按所得额的大小分为5级,最低一级是年所得额不超过25万元的,税率为20%,最高一级是年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40%,另外,还要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10%的地方所得税,两项合计,最高负担率不超过50%。外国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征,分季预缴,采取由企业申报,税务机关核实征收的方法。为了有利于吸收外资,引进技术,除了对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投资,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加快投资回收以外,还有以下几项优惠:(1)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过申请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定期减免所得税;减免期满后,还可以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15%~30%的所得税。(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以及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均免征所得税。(3)对外商在1983年至1995年期间,同中国公司、企业签订信贷合同或贸易合同,以及租赁贸易合同所取得的利息和扣除设备价款后的租赁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属于出口信贷利率的利息,可以免征所得税。(4)对外商在农牧业、科研、能源、交通运输、防治环境污染以及开发重要技术领域等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可以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发布、实施,对于发展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和技术交流,更好地贯彻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方针政策,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文化娱乐税:
 
对经营文化娱乐的企业及组织举办文娱演出单位,就其售票收入或收费金额征收的一种税。电影、戏剧及娱乐,原是特种消费行为税的一个税目。1953年修正税制时取消了特种消费行为税,这个税目改为文化娱乐税。1956年5月3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由毛泽东主席签置令公布了《文化娱乐税条例》,5月4日,财政部公布了《文化娱乐税条例施行细则》,在全国施行。文化娱乐税的纳税人为以经营电影、戏剧、歌剧、舞蹈。音乐、曲艺、杂技等文化娱乐的企业、文化娱乐的组织举办文化娱乐演出的单位。其计税依据是以经营企业和演出单位所得的售票收入或收费金额。税率是按城镇人口多寡和电影、戏曲等不同娱乐种类分级确定,共分甲、乙、丙、丁、戊5个等级。甲级适用于10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税率是电影为25%,戏曲为10%;乙级适用于30万以上不满100万人口的城市,税率是电影为20%,戏曲为8%;丙级适用于10万以上不满30万人口的城市,税率是电影为15%,戏曲为6%;丁级适用于2万以上不满10万人口的城镇,税率是电影为10%,戏曲等4%;戊级适用于2万人口以下的城镇及农村,税率是电影为5%,戏曲等为2%。另外条例还规定,不适宜按照规定税率执行的地区可按照规定提高或降低税率。《文化娱乐税条例》还规定了减税免税的内容。其中有:(1)为慰劳人民解放军、烈士家属、军人家属或者为筹募教育、救济基金所举办的义务演出,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全部免税;(2)专场放映新闻纪录、科学影片全部免税;(3)收费低廉的街头演艺全部免税;(4)为儿童专场演出的文化娱乐项目全部免税;(5)小型文化娱乐的企业、小型文化娱乐的组织,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6)其他演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文化娱乐税于1966年9月停征。
 
   盐税:
 
以盐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盐税是中国很古老的一个税种,早在夏、商、西周时期征收的“山泽之赋”中就包含着对煮盐课征的赋税。春秋战国时期开始设官掌管盐政并征收盐税后,盐税形成一个独立税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1月20日颁布了《关于全国盐务工作的决定》,建立了新的盐务管理机构,确定了盐税的征收原则、盐税税额和管理办法,从而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盐税制度。为了加强盐税征收工作,并有利于盐务部门集中力量从事发展盐业生产,从1958年7月1日起,盐税的征收工作由盐务部门转为税务部门办理。1973年税制改革时,把盐税并入工商税,作为一个税目,但仍按原来的盐税征收制度执行。198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时,盐税从工商税中分离出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盐税重新成为一个独立税种。盐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单位和个人。盐税的征收原则为“从量核定、就场征收、税不重征”。盐税的征收原则决定了盐税具有3个特点:(1)采用从量计征;(2)按照不同产区、盐种和用途,确定差别税额;(3)实行一次课征制。盐从生产到消费,在全部流通过程中不论经过几道环节,只在规定的环节征收一次盐税。由于盐税税额是根据不同产区盐业资源,运输、生产条件和成本利润情况制定的,不同产区的盐税税额是有差别的,每吨盐的税额最低的为40元,最高的则为160. 80元。而供给消费者的食盐,其售价水平不因税额多少而异。因而冲国的盐税为资源税性质。国家征收盐税是国家参与盐业生产创造的国民收入分配的基本形式,旨在调节不同产区盐资源的级差收入。1994年税制改革时,将盐税并入资源税,作为其中的一个税目,简化征税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根据对外开放的政策,为适应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新情况,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同年12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了施行细则。这是中国制定的第一部直接涉外的企业所得税法。它是按照维护国家权益,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原则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征税对象是合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工业、采掘业、交通运输、农林牧业质游业、饮食服务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是指股息、红利、利息所得和转让财产以及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此外,税法还规定对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征税。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按照中国法律登记注册开办的企业,属于中国法人,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在税收上是中国法人居民。按照税法规定,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应在中国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可以在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应纳税额中扣除,扣除额不得超过境外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和兼顾国家、企业和投资者几个方面的利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采用比例税率,税率定为30%,另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3%的地方所得税,对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按汇出额征收10%所得税。税法规定,合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人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税的征收方法有两种:(1)由纳税义务人按期申报缴纳。即按年计征,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2)代扣代缴,即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时,由承办汇款的单位按汇出额扣缴税款。该税的减免规定主要有:(1)新办的中外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1983年9月2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延长减免税期限,改为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中外合营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中外合营企业,除了在获利的头五年减免所得税外,还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15%~30%。(3)外国合营者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使用不汇出的,不征收预提所得税。如果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的,还可以退回再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款的40%。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周转税:
 
按商品生产或销售量的流转额征收的一种税。它是在商品流转过程中一次课征的税收。周转税的征税对象是生产、销售或采购商品的流转额,其中主要是轻工业和食品工业部门的产品。周转税的纳税人是从事生产和销售商品的国营和合作社工业企业及生产联合组织,包括个别工业部门和加盟共和国商业部门所属的批发销售组织。周转税税率和计算方法分为:(1)差价法。按扣除商品折扣的零售价格与企业批发价格的差额计征,适用于生产产品种类繁多,产品盈利水平不同的部门。(2)从量法。按单位商品固定数额计征,即从量定额税率,主要适用于谷物、石油制品、烤烟、瓦斯、火柴等。(3)从价法。按流转额的百分比例计征,即从价比例税率,适用于未规定企业批发价格的产品,主要是地方工业企业、社会团体和合作社企业的产品。周转税在一些国家中实施,30年代,它是苏联国家预算收人的主要项目之一;在保加利亚、古巴、波兰、罗马尼亚、捷克、斯洛伐克称为企业周转税;匈牙利称为批发商业周转税;蒙古称为企业和供销周转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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